这两天,一则山西平遥一名警察酒后向某客栈女性工作人员索要“特殊服务”、辱骂女子并吐口水的新闻,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资料图】

根据平遥县公安局8月17日的《警情通报》,事情发生在7月27日下午,平遥县古城旅游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梁某文,酒后在古城某客栈,与客栈女性前台工作人员李某发生争执,后梁某文以辱骂、吐口水等方式,对李某进行侮辱。

注意,平遥县公安局使用的表述是,警察与女子“发生争执”。至于是什么争执,《警情通报》里只字未提。

但是,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这名警察梁某文,事发时是在向女性前台工作人员索要“特殊服务”。

警察索要“特殊服务”,如此卑劣、无耻、知法犯法——也因此,媒体披露相关信息后,迅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愤慨。

对于这样藏在警队之中的“败类”,全社会都呼吁应予严惩。那么,平遥县公安局对梁某文是如何处理的呢?

内容显示,梁某文于8月10日被行政拘留5日,并被辞退。

同时,平遥县公安局提到,将“引以为戒,从严加强队伍管理,严防此类问题发生,诚恳接受并欢迎大家监督。”

这份《警情通报》,显然是不能服众的。

首先,针对该警察索要“特殊服务”一事,《警情通报》竟然只字未提。为什么不说?这名民警到底是不是惯犯?以前有没有过利用职权索要“特殊服务”的前科?查清楚了没有?

其次,案发于7月27日,为什么在时隔半月之后的8月10日,才对涉事警察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如此明显、证据如此确实充分,处罚为何却姗姗来迟?

再次,“行政拘留5天,辞退”这样的处罚,显然太轻了!该名警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警察队伍的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板子高高抬起,为何却轻轻放下?

回顾这些年来的司法案例,大量的普通老百姓因信访等等事项,被扣上“寻衅滋事罪”的帽子。相比之下,平遥这名警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恶劣程度,远远高于很多被判寻衅滋事罪的群众。

为什么,对他不能适用“寻衅滋事罪”呢?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则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很明显,这名警察酒后索要“特殊服务”、并侮辱、吐口水,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完全符合“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

对这名警察,完全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对这样的一名败类,都要“高抬贵手”、拘留5天大事化小,还如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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