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1日,备受社会关注的“铁马冰河”被控走私、贩毒案,在河南省中牟县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但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其免于刑事处罚。


(资料图片)

“铁马冰河”是安徽人,一名患有癫痫疾病女孩的父亲,他在为女儿买药的过程中从海外代购氯巴占,并出售给癫痫疾病患儿的家属。

这起现实版的“我不是药神”案,再一次拷问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办案的水平与良知。

随着国家对氯巴占采取“临时进口”,以及批准国内药企的氯巴占仿制药上市,想给“铁马冰河”定走私贩毒罪,明显是不合时宜了。

“铁马冰河”(右)与辩护人刘长律师

那么,司法机关“退而求其次”地选择适用非法经营罪,合理合法吗?有必要非给“药神”贴上犯罪标签吗?

“铁马冰河”的辩护律师刘长在代理词中指出,“铁马冰河”在与病友们交流和相处当中,所做的绝大部分工作,是在帮群友找药、换药,而非“卖药”。从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得出,涉及到“卖药”的内容,仅仅只是患者家属微信群全部内容的极小一部分。

被告人“铁马冰河”和妻子有正当生意,并非以代购为生,其在给病友们代购药品的过程中,虽然有少量加价,但是其加价并非出于“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抵消国内国际的邮费成本、国外包裹邮寄过程当中丢失的损失等等,并非为了营利,其客观上也未获利。

据澎湃新闻报道,“铁马冰河”在法庭上说,他代购这些药品,不是代购消费品,不是代购名牌手表,而是救命的药物。自己不是为了要钱而去代购。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只是为了救人!

笔者的理解,对一件事进行客观评价,需要先作全面、整体了解,如果绝大部分是合乎其初心、目的,就应该给予正向评价。不该因“极小一部分”而对整体行为给予负向评价。如若做不到这一点,就会陷入“管中窥豹”的狭隘认知。

办案法官接受顶端新闻记者采访时提到,“经审计,胡某(“铁马冰河”)从境外购买氯巴占、喜保宁、雷帕霉素共计支出人民币123.86万余元,向202名微信群成员销售药品总金额50.41万余元。”

法官还提到,“铁马冰河”后期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从境外大量购药,之后自行加价推销,数额超过50余万元……

笔者注意到,法官在这里并未提及“获利情况”。既然说他“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为何又不谈具体获利多少?足见,“铁马冰河”应该没有大的获利。否则,为体现“打击必要性”,肯定会重点强调“巨额获利”,以证实被告人“利益熏心、铤而走险,搞非法经营。”

就目前曝光的事实和细节来看,“铁马冰河”帮人代购氯巴占的行为和目的,较易得出正向性评价:互助性的、非营利性的。

从人之常情来说,不论是合法经营,还是非法经营,得先是经营行为。经营就要有目的,直白点说,得图点什么、赚点什么。没有营利的话,“铁马冰河”是不择手段、苦心经营,为赚个“大善人”的名头吗?恐怕不是!

他是为了救人!除了救自己家人,还在救很多“同病相怜”的人!这样的行为,从社会公益性角度能给出负向评价吗?笔者认为不能,也不应该。

说好的“国法、天理、人情”相统一,在这个案子上不算数了吧?法律不会强人所难地要求,都必须赔钱做善事吧?

接下来,再从合乎国法的角度分析。2022年,两高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病患者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及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上述规定如此直白,一般人看了不会产生歧义或不解吧?为何落到具体案件中,却会被选择性“忽视”?

司法机关“退而求次起”的做法,是真正拾起了司法尊严和脸面吗?

其实,中央对司法行为的评判,是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个案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此案的裁判结果,能真正符合群众心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吗?

对于像“铁马冰河”这样的“善意之举”,需要运用刑事司法手段进行打击和负向评价吗?

如今,氯巴占“一药难求、只能代购”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最后的“药神”,一定要贴上罪犯标签吗?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