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同日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件法规的修改,将进一步提高参保人的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障水平,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个人账户的使用对象包括参保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门诊共济保障待遇、规范个人账户管理、取消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享受等待期等。

修改后的《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将门诊有关待遇提升到法规层面予以保障,规定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在一个年度内多次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累计计算。海南省医疗保障局等3部门印发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对职工普通门诊待遇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比如,在职人员普通门诊年度累计最高支付标准为1500元,退休人员为2000元。

按照国家改革部署要求,修改后的《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对现行的个人账户管理进行了规范。

拓宽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明确个人账户的使用对象包括参保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使用范围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比如,个人账户资金也可用于缴纳参保人员配偶、父母、子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为提升自贸港营商环境,此次修改删除了现行“参保人需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关于待遇享受等待期的规定,明确规定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首次参保的可按照现行标准的30%享受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可足额享受待遇。

将零售药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范围,方便参保人使用个人账户资金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可在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生育津贴待遇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生育保险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生育保险待遇有关政策、生育保险待遇与生育政策脱钩、统一生育与医保定点管理政策等。

《生育保险条例》对生育保险有关待遇进行调整:鉴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的实际情况,规定从业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明确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所需的参保缴费时限,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生育津贴待遇。

按照国家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要求,《生育保险条例》删除了现行规定中“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相关内容,明确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与生育政策相脱钩。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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