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小学生遭侵害欺凌事件迎来官方通报,两名9岁小学生被认定实施辱骂、殴打、欺凌等严重不良行况,对其本人及家长进行训诫,学校也被行政处罚,但很多人对于未能追究更多法律责任产生疑问,为什么年龄是区分法律责任的标准呢?
大家好,我是关注新闻和法律的老梁。
这个通报很多人应该也看到了,认定两个9岁小学生对一个10岁小学生多次实施辱骂、殴打、欺凌等严重不良行为。我之前的视频提到可能存在猥亵,那么这个通报里是没有这个措辞的,但是欺凌跟辱骂殴打并列,那这是什么呢?具体通报并没有解释。
(相关资料图)
那么处理结果可以分成三块。一个是这俩施暴者,现在定的是训诫,责令其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二是这俩人的监护人训诫,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三是学校被处罚,新学年缩减招生规模,校长被解除职务,副校长等老师被辞退。
前两个简单说就是批评教育,这个训诫其实就是司法机关实施的批评教育,但老实说谈不上什么严厉的处罚,至于矫治、家庭教育指导这更多的是一种教育甚至服务。
至于对受害者的补偿,目前从这个通报里只有责令施害者及监护人诚恳道歉,没有看到学校或者施害者一方的经济赔偿,那是没有还是私下赔偿了但未公开,这个暂时不清楚。
其实我之前有一个视频聊这个事儿,现在看这个结果跟当时估计的差不多,对学校这边的行政执法算是严厉了,但是由于年龄限制不可能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和治安责任。
这里再次常规辟谣:
法律责任年龄跟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一毛钱关系,那是规定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
少管所和工读学校没有取消而是改名未管所和专门学校,不管少管所还是未管所都只能羁押14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服刑人员;
不管工读学校还是专门学校也都只能强制送12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所以跟这俩9岁小崽子一毛钱关系都没有。
麻烦不要在评论区聊这些谣言了,我都有点说累了。
那我展开说一个问题,为什么年龄是区分法律责任的标准。
实际上严格来说区分法律责任的标准是认识能力。就是一个人能否认识自己行为以及产生后果,并对后果做出判断的能力,所以注意法律责任年龄其实对应的是某某责任能力,能力是关键词。
其实关于认识能力区分法律责任是贯穿整个法律系统的,并不光是刑法,比如民法典也有民事行为能力。
而且不光是年龄,其实还有其他维度,比如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残疾人士、失智失能的老人等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无能力或者限制能力,这并不是因为他们的年龄,而是因为他们的认识能力。
那么对于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是通过年龄来推定的,一般会认为小于一个法定年龄的人无法认识自己的行为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比如他可能不知道什么是性,什么是死亡,什么是精神损害,什么是财产,什么是债务。
曾经有过小孩从26层跳下的案例,这就是典型的对现实社会认识能力不足而不能判断自己的行为,好在后来没有摔死。
注意这个认识能力的判断也是双向的,既包括责任也包括权利,比如未成年人购买了什么商品,会推定他无法辨识而撤销合同,再比如小于14岁的女性,即便她本人愿意也不能跟她发生关系,也是因为她对性和自己身体的认识能力是存在局限的,所以小于这个年龄没有性同意权。
当然有很多人提,除了年龄有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首先说目前全世界都没有找到足以替代年龄的判断标准,即便有一些补充制度,比如说恶意年龄补足,也是基于年龄作为判断标准主体的基础上的,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完全脱离年龄来判断法律上的认识能力。
其次不排除个案中认识能力跟年龄不匹配的情况,但从社会管理手段和法律判断标准来讲,年龄标准是一个公平和效率的最优结合。
如果我们现在弄一个类似足球裁判的人,随机判断一个人的认识能力和责任能力,你觉得真的公平么?成本又是多少呢?会不会有暗箱操作呢?比如孙小果找人说他认识能力其实只有6岁,你认为哪个制度更好么?反而是年龄这个标准更加公开透明好操作。
而且如果我们用其他方法去评价认识能力,固然有可能对一些原来不足责任年龄的人追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我们对一些不足年龄人的保护是否也会动摇?如果一个14岁以下的女性被认定为有足够认识能力,甚至是更小的女性,比如10岁,她经过互联网的洗礼对性有丰富的认知,你认为应该赋予她性同意权?
所以在我看来讨论取代年龄标准纯粹瞎耽误功夫,人类就没有这个智慧。
那么现在遇到这种未成年人侵害案件怎么解决呢?首先一个大问题,就是未成年人侵害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如果说一个国家的未成年人要靠监狱和警察才能正常成长,一个学校需要靠判决和罚款才能正常运转,那基本上离崩溃不远了。
法律是社会的底线不是扶手,我们的教育领域、社会管理领域、文化领域在未成年人问题上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才行,如果你们这个学校培养出来的孩子只有法律禁止的事情才不敢干,这是学校还是第十八层地狱啊?那些送孩子去的是家长还是魔鬼?
不要把什么问题都甩给法律。
当然了法律也不能缺位,目前法学界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的讨论也很多,比如刚才提到的恶意年龄补足制度,简单说就是司法机关通过充分证据认定本来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可以清楚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就认为他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这个法律制度是否能引入还在讨论,因为这本来是英美法系的一个制度,而且西方国家也有废除这个制度的情况,能否引入有待观察吧。
其实就我个人看法,如果跳脱出一定要采取刑事手段的思维,是否可以考虑通过民事手段来推动问题的解决。
比如说大幅提升校园霸凌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只要在学校发生霸凌事件,就判决高额的精神抚慰金,然后要求学校先行赔付,再由学校向对方家长追偿,这样就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用经济手段促使学校和对方监护人重视霸凌问题。
我就不信现在学校和家长都这么有钱,这个办法都不需要走立法途径,最高法出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事儿,比起硬要去调整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引入恶意年龄不足加大力度判几个天价赔偿案,到时候学校自然有办法解决霸凌问题。
以上就是我对大同小学生遭侵害欺凌事件的一个分享,个人浅见难免疏漏,也欢迎有不同意见的小伙儿伴在评论区里给我留言。
您可以关注我的账号“老梁不郁闷”,我会继续分享更多关于新闻和法律的观点,谢谢大家。